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16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T型扳手破壞原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門鎖後,無故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有之SONYT30數位相機1台(含1G記憶卡2張)、SONY筆記型電腦2部專用滑鼠2支、
G牌手機吊飾、G牌皮包及MOTOV3i手機1支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以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故意破壞原告之門鎖及竊盜原告所有上開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再原告請求被告所竊取之SONYT30數位相機1台(1G記憶卡2張)、SONY筆記型電腦2部專用滑鼠2支,共計金額為136,020元,而被告破壞門鎖修復費用為1,500元,總計為137,520元,並提出失竊清單及購買憑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20元及自96年10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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