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鐵鋸壹支、十字鎬壹支、繩子壹條、手套貳雙、手電筒壹支及探照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二人,由丙○○以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請甲○○與其一同竊取林木,甲○○允諾後,於民國96年2月7日上午9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並攜帶丙○○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十字鎬1支、繩子1條、手套2雙、手電筒1支及探照頭燈1個,及非丙○○、甲○○所有、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而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管、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濁水溪事業林區第9林班地內(已於86年1月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樹4株(大株1株圍徑80公分,胸徑24公分,高度7公尺;小株3株,各圍徑30公分,胸徑8公分,高度4公尺,各價值約180元),得手後搬至丙○○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5時許,為警在仁愛鄉大同村台14線、投83線交叉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鋸1支、十字鎬1支、繩子1條、手套2雙、手電筒1支、探照頭燈1個、鐵撬1支,及前揭山茶樹4株(已發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為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士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為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濁水溪事業林區第9林班地內等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前揭竊取之山榕樹4株(為山茶樹之誤,詳下述)業由證人乙○○領回之事實。
㈣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
㈤扣案之鐵鋸1支、十字鎬1支、繩子1條、手套2雙、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個及鐵撬1支,被告丙○○坦承除鐵撬以外,均為其所有用以竊取前揭山茶樹所用之物。
㈥南投林管處96年5月14日投治字第0964107882號函覆略以:
上揭濁水溪事業林區第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等情。
㈦南投林管處96年11月19日投作字第0964117780號函覆略以:
上揭濁水溪事業林區第9林班地業於86年1月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移交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自88年7月1日起歸併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管,而該處誤領之贓物,亦請仁愛鄉公所派員領回等情。
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6年12月5日仁鄉土農字第0960020004號
函覆略以:原南投林管處誤領之山榕樹應為山茶樹,而本案小株山茶樹每棵介於180元至400元間,大株山茶樹市面並無流通,價格無法查起等情。
㈨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南投林管處人員 盧益晉 表示山茶樹屬
於園藝木材,經查訪有認沒有人買,沒有價格,有認要看買家是否喜歡,價格差距大,無法估算,而本案係於原住民保留地,應向仁愛鄉公所查詢等情。
㈩由上仁愛鄉公所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知,本件被告二人竊取
之山茶樹其中小株3株每棵價值為180元至400元間,大株1株之價值則視買家個人喜好而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本案山茶樹小株每棵價值為最低之180元,大株雖無法估算,但就常情而言,大株之植栽價格多高於小株之植栽,是以亦依小株最低價格之180元計算,故本案被告二人竊取之山茶樹價值合計為72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之山茶樹係生立之樹木,為森林主產物。被告丙○○、甲○○竊取之地點在國有林地範圍內,且非屬保安林,又被告二人予以竊取得手,再以上揭車輛搬運下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鐵鋸及十字鎬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雖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其等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二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有4株,惟其犯行時間密接,
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即國家管領之物,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人前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森
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⑵竊得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共4株之損害情形;⑶被告丙○○竊取山茶樹係為栽種觀賞之用等目的;⑷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竊取之山茶樹價值合計為720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於贓額720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216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本件被告等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時點均為96年2月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據此均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佐,惟甲○○於前因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皆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鐵鋸1支、十字鎬1支、繩子1條、手套2雙、手電筒1支及探照頭燈1個,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甲○○結夥共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被告甲○○則於偵查中證稱係丙○○所有,惟此鐵撬係何人所有,對於被告二人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丙○○既坦承犯行,倘該鐵撬確實為其所有,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該鐵撬非被告丙○○所有;另上揭自小貨車係不知情之 李家賢 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故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