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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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一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且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依原判決已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其餘各罪減刑後,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