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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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西瓜刀壹支及 安農松陶斯松 )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西瓜刀壹支及安農松(陶斯松)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有同居之關係,從而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致電乙○○,欲邀其同往位在南投縣魚池鄉○○市○街,然乙○○以疲勞為由予以婉拒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其鄰居湯綠柳所經營之商店內聊天。嗣丁○○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突然現身該處,見乙○○以疲勞為由拒絕伊之邀約,竟另與人聊天,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他人之接續犯意,先對乙○○脅迫稱「妳有時間跟別人聊天,沒有時間跟我一起去夜市,妳若不照我的意思做,就要殺死妳及妳的不肖子」等語,以加害乙○○及其子生命之事脅迫乙○○,欲迫使乙○○為與伊同往夜市之無義務之事,乙○○聞言雖心生畏懼,然仍不從,起身欲離開現場,丁○○即繼而脅迫乙○○稱「妳再走一步試試看,我一定給妳死,我若做不到,我就不姓廖,連妳的不肖子都要把他殺死,也不可再至湯綠柳的商店與人聊天唱歌,否則我就不讓湯綠柳的店營業,妳至何處讓我知道,我都會追去,會讓妳的朋友難堪」等語,接續以加害乙○○及其子生命之事脅迫乙○○,妨害乙○○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復以加害湯綠柳財產之事脅迫乙○○,妨害乙○○與他人交往之權利,致乙○○因此心生畏怖而呆立原地。
嗣丁○○仍心有未甘,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上前以拳毆打乙○○左面部,致乙○○因此受有左顴骨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嗣乙○○於上開事件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丁○○本人。詎丁○○於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置放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與農藥安農松(陶斯松)一罐,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街○○○號前攔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強拉之強暴方法將乙○○拉進車內後,繼而在車內脅迫乙○○稱「我心情很壞,今晚一定要和妳說清楚,否則我要將妳殺掉,然後我要喝農藥自殺,與妳同歸於盡」等語,乙○○聽聞該語,並見丁○○將上開西瓜刀一支與農藥一罐置於二人座位中間,認丁○○之脅迫內容恐非子虛,乃心生畏怖,不敢反抗,任由丁○○將之載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巷八之二○號住處後方檳榔園之產業道路處,期間丁○○並取走乙○○之行動電話,禁止乙○○對外聯絡,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一小時之久。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與安農松(陶斯松)一罐。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曾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起,至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間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八一九七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六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樓再生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三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保護令卷〕第二三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
㈢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開
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為先後一致之指證(參見警卷㈠第五頁至第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本院保護令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內容大致相符之指證(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行為之強度減弱,且與先前指證內容有些許出入,惟此應係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本來即屬匪淺,於事過境遷後不忍使力過深傷及被告所致,因之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為之先後一致之指證情節較為可信。
㈣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
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一○四四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㈡〕第五頁至第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內容大致相符之指證(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行為之強度亦有減弱,且與先前指證內容有些許出入,惟依同上所述之理由,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先後一致之指證內容為實在。此外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佐證屬實(參見警卷㈡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二頁),另有行動交通路線圖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參見警卷㈡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並經調閱本院上述保護令卷核閱無訛,復扣得被告所有供威嚇告訴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及安農松(陶斯松)一罐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份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期座談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丁○○先對告訴人乙○○語出脅迫,欲迫使乙○○為與伊同往夜市之無義務之事,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已非抽象恫嚇,其出語脅迫係欲使告訴人行具體之無義務之事,雖告訴人當下仍然不從,被告所為仍已合致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嗣告訴人起身欲離開現場,被告再接續脅迫告訴人不准其離開及與他人交往,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而呆立原處,不敢移動,依上揭所示同一理由,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合致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又因被告上述二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自由法益,時間復極微密接、又均在同一地點實施,二行為間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僅具戕害他人積極欲為或消極不為自由法益之型態差異,從而此部分雖另有未遂、既遂之區別,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則其脅迫之恐嚇行為即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人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尚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述部分雖經被告脅迫恫嚇而呆立原地,然時間甚短,依上揭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有同居之關係,業如上述,從而二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為強制罪行,所為並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以強拉之強暴方式及語言恫嚇與展示西瓜刀、農藥之
脅迫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不敢離去長達約一小時之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該條文所謂「私行拘禁」係指行為人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令告訴人進入所駕駛車輛內後駛往他處,固已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仍難謂係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從而即不能論以被告私行拘禁罪。再告訴人上開犯行固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然均因屬上述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從而均應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⒉又如上二㈠⒋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即
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⒊再被告係於知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三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後,仍漠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另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前有長久之同居關係,已屬家庭成
員關係,竟未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先後二次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⑵如前所述之各次犯罪情節;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告訴人並已具狀為被告求情,並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堪認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固以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及犯後態度不良而對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公訴人於偵查中未及審酌之情事,認為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本件三罪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該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被告前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再因發覺為累犯,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更定其刑為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其後五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等犯行固屬不該,惟其與告訴人間前關係匪淺,犯後已知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情狀,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三罪均屬家庭暴力罪,已如上述,併應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㈦扣案西瓜刀一支及安農松(陶斯松)一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事實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所有(參見同上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頁),且經被告利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然未據扣案,亦非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以拳毆打乙○○左面部,致乙○○因此受有左顴骨部挫傷血腫傷害等語,惟應係認此部分屬被告剝奪告訴人乙○○自由犯行之手段行為而未另行論罪。然本院經審理後,除認為被告該部分應係構成強制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外,並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又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告訴(參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就此原應以起訴程序違法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屬其對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行為,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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