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代號:A90106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經鈞院90年度執金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92年度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311號提存書、91年6月20日90年度民執金字第624號、92年6月2日板院民執金字第6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0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尚有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未獲有分配款,業據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於96年8月1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2993號存證信函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8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1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1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1901號函各
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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