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被告 李文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PMMA半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綠色藥丸半顆,經檢驗結果呈PM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而「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非為藥品,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管證字第0950013671號函暨行政院公告存卷可參。參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亦即關於無故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是本件扣案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藥丸半顆,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認該PMMA係第二級毒品,顯有誤會,此外,被告李文豪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無檢驗出呈「PMMA」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證,是本件扣案物品亦非供被告犯前揭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對扣案之PMMA藥丸半顆,諭知沒收銷燬,顯乏依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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