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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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94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難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3449 號判決(97.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089 號(97.1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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