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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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8年7月22日下午6時2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盜用「a00000000」之拍賣帳號,並刊登販賣華碩牌電腦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標得上開商品,並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依拍賣網站得標通知信之指示,使用網路ATM交易功能,匯款8,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被告乙○○提供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網路AT
M交易結果通知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8年7月17日,伊因為看到自由時報上有人刊登廣告要徵求行政助理,伊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應徵。在電話中,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作為日後存入薪資之用,伊聽到之後,並沒有想太多,就依對方的要求,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路上1家寵物館外面,將伊前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1位年約30幾歲的男子,對方當時並表示會錄用伊。嗣到了98年
7月20日,對方打電話給伊,表示伊上開提款卡的條碼有問題,要伊去銀行處理,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23456,以方便會計記帳,復要求伊影印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伊接獲對方來電之後,就去銀行處理提款卡的事,等處理好之後,再將密碼變更為123456,並於當天下午在前揭寵物館外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交給對方,而隔天也就是98年
7月21日,伊還有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會再打電話跟伊說要去哪裡上班,但從此之後,伊就再也聯絡不到對方了。本件伊是因為被騙才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並沒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8年7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因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見帳號「a00000000」之網路賣家,刊登不實之販賣華碩牌電腦訊息,乃以8000元之金額下標購買,嗣其旋接獲通知得標之電子郵件,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電子郵件之要求,於同日夜間8時48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交易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9、10、50、5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網頁列印資料(見偵1卷第35至39頁)、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8至28頁)在卷可稽,被告所交出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以充當詐騙時指定匯入款項之帳戶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前開帳戶何以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已據被告抗辯解釋如前述,並據被告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作為佐證(見原審2卷第51頁)。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顯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7日、20日、21日,確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無訛;雖被告未能提出其當初應徵工作時之報紙廣告資料,惟經原審以「0000000000」此一行動電話門號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3號詐欺乙案中,亦有該案被告 杜崇源 於98年7月16日,因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而於應徵時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嗣其帳戶亦遭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時之指定匯款工具使用,此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
54、55頁)及該案被告杜崇源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上開應徵工作之廣告資料(見原審2卷第56頁)在卷可稽。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3號乙案中,該案被告杜崇源所主張見徵才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所提上開通聯明細顯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者完全相同;且2起廣告之刊登時間亦屬相近(另案廣告刊登時間為98年7月16日,本案廣告刊登之時間,依被告陳述及前開通話明細所示,則為98年7月17日,2者僅相差1日);均係徵才廣告(一則徵求司機,一則徵求行政助理);又被告及另案被告杜崇源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嗣後並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時指定匯款之工具使用,準此,堪認本案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3號乙案,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而以刊登求才廣告為幌子,利用他人應徵求職之機會,以撥付薪資為由,要求應徵者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以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方會有上開雷同之情狀發生。因此,本件被告所辯關於見廣告去應徵工作時,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予刊登求才廣告之人乙節,其陳述之內容,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記載,另案被告杜崇源亦係因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而前往應徵時,被要求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撥付薪水之用,致受騙金融存款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足見取得被告、另案被告杜崇源帳戶提款卡之人,以撥付受雇薪資為幌子,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提款卡時,當設計有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或方法,方會使應徵者因此誤信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參諸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等情,及由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甲○○,其學歷為碩士(見偵1卷第9頁被害人年籍資料欄)觀之,學經歷、智識能力等均優於一般常人之高學歷者,仍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年僅22歲,雖曾有一段工作經驗,惟尚屬初出社會、涉世未深之甫成年之人,是其於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撥付薪資,而誤信為真,致遭詐騙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乙節,亦非屬完全不可能發生之事,準此,本件被告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既事出有因,自難徒憑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客觀行為,據以推認其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因本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謊稱:伊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係放在家中抽屜內遺失云云(見偵1卷第47、48頁),與其嗣後改辯稱係應徵工作時,被對方詐騙要撥付薪水之用而交付提款卡、變更密碼乙節,固互相矛盾,且給人有心虛之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既有其所提出之電話通聯明細可證,且核與另案被告杜崇源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等客觀證據資料相契合;而其中關於另案被告杜崇源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中刊登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辯應徵廣告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全相同乙節,更係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檢察官偵查卷證、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時,始發現而取得者,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並無從為被告事先所得預見,綜上諸情,參互勾稽,益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詞辯稱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提款卡及變更密碼等語,顯係符合事實、信而有徵之陳述甚明。參酌被告係22歲未有深厚社會及人際應對經驗之年輕人,且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曾有接受司法犯罪偵、審程序,及實際在法庭接受訊問之經驗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解釋稱:伊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且覺得被騙很丟臉,所以才會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情(見原審2卷第12頁),與常情尚無違背,準此,尚不得徒以被告先前於偵訊中所為遺失提款卡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心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即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本件即難徒憑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上開證明之方法,更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41、20342號被告乙○○詐欺案件(含該署99年度偵字第391、2844號、99年度他字第6769號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17號),被告乙○○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指定匯款工具使用之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同一,是被告係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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