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418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143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0日6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4時許,行至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ZE-886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
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