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XGG-633號)深綠色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出發,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上午7時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街○○巷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破皮擦挫傷、左膝擦傷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已經肇事,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之情況下,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由路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交予乙○○後,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及長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ZR-8241號自小客車及XGG-633號車損照片各2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幸僅造成被害人 鍾佳容 受有左大腿破皮擦挫傷、左膝擦傷紅腫等傷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已經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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