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
85、1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2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780-HFY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自立、八德等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為警錄影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以及吊扣780-HFY號機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漏未援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係騎乘系爭機車去自立路買東西吃,適逢一群車隊經過,故混入其中。雖有紅燈違規右轉、闖紅燈及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但並非飆車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危險駕駛」,係採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須視各案違規情形具體認定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八德、自
立等路段,有2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競駛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薛又仁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抗告人頭戴白色安全帽,從中山路的中博高架橋下來,並以很快的速度從右轉入八德路,時速應該有7、80公里,即如卷附照片編號1所示。卷附照片編號2所示則是抗告人騎乘在八德路上,照片中的5輛機車全部都是飆車族的車隊,除了抗告人以外,其餘4輛車的所有人也都有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但他們都沒有異議。該張照片中,抗告人是騎著尾燈有藍色燈的機車,與另外1輛機車共同占據快車道。編號4之照片,是抗告人騎乘在自立路上,照片中另外有
4輛機車,都屬於同一飆車車隊。編號3照片是抗告人在剛闖越過自立與七賢路口紅燈時的照片,這張照片裡面,抗告人的車騎到對向車道,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另外抗告人的右側還有2輛機車,也屬於同一飆車車隊,並占據快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照片4張、路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卷第5、10、23-24頁,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卷第7頁)。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畫面一開始,警方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口等候,其後出現多輛機車從中博高架橋右轉八德二路,速度很快,其中有些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該機車尾燈之方向燈改裝為藍色,也在上開機車車隊中(播放時間0:19,即如上開編號1照片所示)。二、警方見上開車隊出現後,即開始尾隨蒐證。播放時間0:27,出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該車輛發現警方在後蒐證,即減速靠向道路右側,後方搭載的一名身穿橘色上衣男子,不時向警方車輛窺探,此時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以相當快的速度,和其他車輛在八德路上共同占據快車道行駛,即如編號2照片所示。三、播放時間0:50,警方由八德路左轉自立路,抗告人由警車右後方出現,騎到警車前方之快車道上,由錄影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000-000。四、播放時間0:51,警方發現即將到達自立路與七賢二路口,且該路口為紅燈,抗告人在該路口前有稍微減速,之後隨即闖越該路口之紅燈向前行駛。
播放時間1:02,警方錄影畫面特寫該路口紅燈剩餘52秒。
播放時間1:06到1:10,警方因紅燈而停下無法通過該路口。播放時間1:30,警方到達自立路與六合二路口,已不見先前追逐之車隊,警車隨即轉向六合二路行駛」,此有原審99年7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卷第18-19頁),且抗告人就其有上揭勘驗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見同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與該車隊有於高雄市八
德、自立等路段,與2輛以上之車輛共同霸占快車道行駛、闖紅燈、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競駛等行為,前已述明,衡之常情,倘抗告人未參與上開飆車族之危險駕車等違規行為,則其遭逢飆車車群,自應放慢行車速度並停駛於路旁,或加以閃避才是,又豈會混雜其中隨隊前進,並與該群飆車族一同為上揭違規行為而為警蒐證舉發之理?且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薛又仁庭呈飆車車隊行駛路線圖可知,該飆車車隊與抗告人一起行駛之路線非短,其經過十字路口逾十個,且有二次轉彎,抗告人若非參與該車隊,自可趁該車隊轉彎或迴轉時,以直行、停止或往相反方向轉彎等方式避開該車隊,然抗告人竟未如此,反而自蒐證之始均一路跟隨該車隊為違規行為,直至警方因停等紅燈而未能繼續蒐證,顯見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有意跟隨該車隊為上開危險方式行駛,應可認定。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與2輛以上之機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以併行霸占車道、闖紅燈、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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