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在案,嗣經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3者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女性勞動公園公廁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竊取該公廁外洗手台下方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所有之臉盆銅製P管1個得逞(價值新台幣200-300元)。 嗣適 為警巡邏經過發現,並當場查扣活動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旗津區公所課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被告嗣後雖辯稱扣案之活動扳手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攜帶自備之手電筒,有計劃的前往上開公園廁所內要竊取須以活動扳手拆除之鍋製P管,豈有可能不自備活動扳手?是其事後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爰就扣押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