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等證明;本項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請先補正已提出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之信用記錄。
⒊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⒋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請 陳明 聲請人擔任漢江拉麵館負責人之起迄期間,及營業狀況
,並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上開店家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或月平均營業額在二十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所租房屋用於營業及居住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房租支出證明、出租人之地址及聯絡電話。
⒎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之投保資料、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含投保金額及投保單位)。
⒏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家計、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⒐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⒑請陳報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⒒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