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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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一○九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拍賣價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並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並通知法院代為扣繳完納;被告另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仍設籍原址,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規定期限,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南市稅財字第○九一○○七一六一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又提出申請,並主張相同案例曾遭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三二七七○一號函糾正,類此情形並無適用公示送達之餘地,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南市稅財字第○九一○○八○一九五號函否准其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就原告原所有被拍賣房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及「行蹤不明」云云,前者,參照同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係指稽徵機關為稽徵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稽徵文書上填發「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之各種文書而言。後者,所謂「行蹤不明」,參照內政部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九二○號函釋,係指經「警勤區佐警及轄區戶籍員循線切實查尋三個月而不著時」,並填具「查詢行方不明(失蹤)人口報告表無著」始足當之。因此:
(一)郵局在應送達文書上註明「遷移不明」並非行蹤不明。此參照所引用內政部函釋益明。何況,被告為系爭通知時,原告因為業務關係,往返國外頻繁,有護照出入境紀錄可稽。若謂郵局送達不著並記載「遷移不明」即「行蹤不明」,不惟與事實不合,且有違經驗定則,更與法律允准除住所外,可自由出入國境之規定不合。而被告為系爭通知時,原告剛從國外返來,焉有「行蹤不明」可言?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通知(系爭通知),並非被告為稽徵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在稽徵文書上填發「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之文書,甚屬顯然。因此,被告「系爭通知」並非「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要毋怠論。
(三)被告為系爭通知時,原告並無經「警勤區佐警及轄區戶籍員循線切實查尋三個月而不著時」,並填具「查詢行方不明(失蹤)人口報告無著」之情形,自不符「行蹤不明」要件。因此,被告為系爭通知時,系爭通知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範圍,且被告為系爭通知時,原告並無「行蹤不明」之事實,均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公示送達要件,此外,法律亦無得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被告即無法律依據將系爭通知為公示送達之餘地,訴願決定機關未據詳為審究,率認已符公示送達要件,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二、又縱然不爭執系爭通知是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所定之文書,依法律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一般規定之餘地。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系爭通知,應以原告「收到」為生效要件,否則,三十日之始日,無從起算。故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收到稽徵機關之通知,三十日之始日無從起算,自不得謂應受期日之限制。被告系爭通知係以「公示送達」為送達,為訴願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而所謂「公示送達」,並不以應受送達人「收到」為要件,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之公示送達文書,亦不知其公示送達之內容。因此,依法規之適用原則,被告系爭通知,應以原告「收到」為生效要件,「公示送達」顯非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收到」,自不生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效力,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猝謂被告就系爭通知為公示送達即生效力之決定,其決定違背法規適用原則。
三、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範圍,係以稽徵機關於稽徵稅捐之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退稅而言。本件原告並非以被告機關稽徵稅捐之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為理由申請退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示,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限制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的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給予,是被告之原處分之作成,與行政處分應遵行之程序不合而有可議。
五、被告原處分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毋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許行政機關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為行政機關,應受該原則之拘束。
(二)訴外人徐 王月蕊 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 徐女 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不果,旋即將該函辦理公示送達。茲徐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申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南市稅財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函否准。經徐女一再力陳,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函肯認,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二二一八六號函知「准予照辦」在案。
(三)被告為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訴外人 徐王月蕊 與原告行使「租稅選擇權」前,被告均曾公示送達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文書,惟被告就徐女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准予照辦;然就原告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竟否准適用,而無正當之理由。二相比較,明顯有差別待遇,應有違背法律上之平等原則,是被告之原處分自有可議,請准撤銷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範之撤銷訴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提出訴之變更,追加之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主旨:稅單一經依法公示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事後納稅義務人尚難主張公示送達期間身在國外,而阻其效力。說明:二、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文書無從送達,經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公示送達。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係就送達時而言,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如經稽徵機關查明係行蹤不明,即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一經依法為公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尚難事後主張公示送達期間身在國外,而阻其效力。」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上開條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之事項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十八條乃指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即稅捐機關為達稽徵稅捐之目的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故後者定義之範圍顯然較前者為廣。是原告主張「系爭通知」並非「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被告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而為公示送達之餘地,顯然對相關法令之文義及其適用範圍有所誤解。
四、有關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中所謂「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所在不明者而言,與原告所謂行蹤不明,係指經「警勤區佐警及轄區戶籍員循線切實查詢三個月而不著時」,並填具「查詢行方不明(失蹤)人口報告表無著」自有不同;且參照內政部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九二○號函「遷出未報行方不明人口查詢處理方法」,本件原告有否經戶政單位註記「民國○年○月○日遷出未報行方不明」,亦尚有疑義。
五、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明定,可知有關稅捐之稽徵,自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設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路四三之三號六樓,此有卷附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除戶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拍賣,被告乃按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提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經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嗣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仍設籍原址,但無法得知其實際居住所,被告復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公示送達,依法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此徵之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動態調查表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公告函影本附卷可資證明。按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為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故被告既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不論應受送達人(原告)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原告即不得主張未實際受領而否定送達效力之發生(參見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亦難事後主張公示送達期間身在國外,而阻其效力。
六、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後,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仍設籍原址,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登載公告於台灣日報,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先係採取郵務機關雙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通知原告,復以登報公告送達方式通知原告,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其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之通知函既經被告合法送達,依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向被告提出該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依法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南市稅財字第○九一○○八○一九五號函所作之行政處分,係依據上開實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惟經被告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惟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誤載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中又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就原告所有被拍賣房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定,拍賣價額計三百十五萬元,並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通知法院代為扣繳完納;被告另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仍設籍原址,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南院慶執方字第六八二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退回郵件信封、原告戶籍謄本及戶籍動態調查表、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七六四四號公告、台灣日報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刊登證明單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文書得為公示送達者,僅以「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通知,並非稽徵稅捐之文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公示送達規定適用之餘地,且郵局在應送達文書上註明「遷移不明」並非行蹤不明,應不符公示送達要件。又被告限制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給予,與行政處分應遵行之程序不合而有可議。再者,被告辦理訴外人徐王月蕊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亦曾公示送達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文書,惟被告就徐女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准予照辦,然就原告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竟否准適用,顯有違背法律上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即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等文,並非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繳納通知文書,自無需依該規定格式填發,但該通知書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稅捐機關為稽徵土地增值稅所發之通知,核其性質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自得適用同條第二項公示送達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同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並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通知,系爭通知函自無公示送達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內政部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九二○號函釋:「主旨:遷出未報行方不明人口應利用各種方式由戶警人員會同追查。」係就申請遷出戶籍後,未辦理遷入登記之行方不明人口追查方式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原告於系爭通知函送達時,其戶籍仍設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並未辦理遷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再者,被告按原告之戶籍地以雙掛號郵寄系爭通知函時,原告雖人在國內,惟已離去戶籍住所,又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致行蹤不明,乃遭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嗣經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仍設籍原址,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無不合。又被告為公示送達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視為已將該通知函送達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迄未收到該通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始日,無從起算云云,仍無足取。
(三)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查系爭通知函既經被告辦理公示送達,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登載公告於台灣日報,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向被告提出該申請,顯已逾申請期限,依法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南市稅財字第○九一○○七一六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南市稅財字第○九一○○八○一九五號函,係根據上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四)未查,有關訴外人徐王月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係因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徐女之設籍地址掛號郵寄通知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後,被告乃據以辦理公示送達,並否准徐女之申請,尚有未洽,嗣徐女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乃重為處分,發函核准徐女之申請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南市稅財字第二二一八六號函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考,足見該案係因被告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未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核與本件系爭通知函經被告向原告戶籍地投遞後,遭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原處分並以本案情形與上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情形並不相同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就徐王月蕊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准予照辦,然就原告之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竟否准適用,顯有違背法律上之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