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春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春男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金旨壇廟南邊),發現 許中坤 所有之型號i-phone4s手機放在地上之油漆桶旁,且附近有人在施工,客觀上足認該手機係施工工人放置在該處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騎該機車至該手機左側巷道,再以腳支地往後滑行機車至該手機左側,坐在該機車上,彎身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騎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童春男到案後交出而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許中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春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機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