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25日12時許,見 王美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前述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之,而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美婷)及自備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林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之案件(下稱後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