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5、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應予
更正)1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森大通訊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伍肇商 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型號:5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已發還伍肇商),得手後逃逸現場,並將所竊得手機拿至高雄市○○區○○○路○○○號「金時代當舖」,以5000元之價格典當得款供己花用。
㈡復於104年1月25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都會網咖」2樓,徒手竊取 林承修 放置在工作檯上之NOKIA牌手機1支(型號:620,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並持該NOKIA牌手機至高○○○區○○○路○○號之「興興通訊行」,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姚秀蘭 。嗣經林承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柯俊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伍肇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姚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時代當鋪名片、收當物品登記簿、興興通訊行之讓渡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復念及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I-PHON
E金色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伍肇商領回,有上揭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