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104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洪進銘之阿姨 黃伊璇 ,聲請意旨誤載為553-EEM號,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擺放在騎樓下、由楊 李美蘭 負責派送之蘋果日報80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6時許,將前開竊得之蘋果日報拿至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40元業已花用殆盡。
㈡於104年3月3日6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見蔡 李碧雲 所有懸掛在門口前之羊乳保溫盒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並竊取盒內之羊乳2瓶(價值52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3月4日6時5分許,復騎乘自行車前往上開重仁
路224號,以相同方式竊取蔡李碧雲所有之羊乳2瓶(價值5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及騎樓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進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楊李美蘭 、蔡李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伊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黃玟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 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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