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67、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 金賓波 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3年12月27日8時36分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三得利小黑角扁瓶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劉艾姍 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許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艾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接連2天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復衡 酌其所竊之商品價值共計300元,且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無從返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