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煒與 夏柏玄 為鄰居,彼此互不相識,林士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夏柏玄所有之愛爾蘭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24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夏柏玄發現追趕不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林士煒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夏柏玄上開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當天喝醉酒加上服用抗憂鬱藥物,故騎走該車,伊之前就有向被害人借過,這次只是因為忘了講就先取用,後來酒醒後就有馬上返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夏柏玄之上開腳踏車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柏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交情,
且因被害人透過里長前往被告家中索討上揭腳踏車,被告才予以歸還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只有見過他,伊也沒有借過他腳踏車。當天伊透過老里長由監視器認出竊嫌林士煒,由老里長帶伊去林士煒家跟他媽媽說叫他把車子牽出來還,於103年12月14日17時許林士煒就將車子牽到果峰街3巷1號地下室找伊,將腳踏車還給伊並跟伊道歉,要伊原諒他等語明確,且觀之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竊取上揭腳踏車後,旋為被害人發現,且在後追趕未果之情事,益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自始並無借用腳踏車之意思,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夏柏玄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