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周錦福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周錦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8—3地號土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志強)無故於上揭土地鋪設柏油,經多次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如公用所需,請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否則即應恢復土地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自訴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
1年7月10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43之1號住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