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9日13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許志吉 所有之2呎輕鋼架3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4呎輕鋼架5包(價值共約10,000元)等物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駛離現場。
㈡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25分許,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
取許志吉所有之12呎輕鋼架15支(價值共約1,800元)得手離開。嗣為許志吉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耀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前述財物,惟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遭竊取之輕鋼架均為嶄新、完整且包裝良好,業據證人許志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再觀諸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為一騎樓,地面堪稱乾淨整潔,四周並無施工跡象,且騎樓下亦整齊停放數排機車,核非雜亂不堪、遭人隨意棄置垃圾之地點,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耀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譴責。復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約計16,300元,且其自陳得手後即隨機賣出,所得之價金並已花用殆盡等語,而無從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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