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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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4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吳子涵 ( 吳國達 之繼承人)

吳子欣 (吳國達之繼承人)

吳隆晟 (吳國達之繼承人)

張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然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然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國達於民國9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張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吳國達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6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張然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國達於95年3月3日往生,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吳國達死亡當時,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另被告張然珍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裁定准許,惟被告張然珍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然珍連帶給付原告134,965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三人還很年幼,不知此事,原告過了14年現在才要被告支付此貸款,

  若還有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為何沒有做清償通知?而且契約書中的連帶保證人張然珍是印尼人,系爭契約的字跡是吳國達的,被告張然珍根本不了解也不知情,吳國達也未曾留下任何財產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吳國達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款50萬元,又吳國達於95年3月3日往生,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然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及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所示,債務人吳國達最後一次繳款日係95年1月18日,此係清償94年12月16日的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要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對吳國達之請求權應自95年1月18日起算,被告雖以時效完成作為抗辯,惟自95年1月18日起算15年時效至原告起訴之日109年3月4日止,尚未超過15年,故被告以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對抗原告,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自95年5月27日起算,違約金自95年6月27日起算,惟被告就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其於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4日起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告張然珍雖辯稱其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101頁),被告張然珍雖否認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張然珍」之簽名為真正,並表示本票上簽名是伊的字,但不是伊所簽,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借據上「張然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1頁),與被告張然珍於報到單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相符,堪認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張然珍」簽名筆跡,確係張然珍親自簽名,被告張然珍前揭所辯,無足憑取。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是被告所辯若還有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為何沒有做清償通知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子涵、吳子欣、吳隆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然珍連帶給付原告134,965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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