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子,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爰聲請就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表示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表示繼承聲請書、大陸地區委託書及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表示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前開法意,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表示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然本院如逕予駁回,聲請人將易致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