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桃
現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原住居在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因積欠賭債,突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原告母子生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不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楷文 到庭供證:「可能在我家附近我姑姑家,我不知地址,但我有去過。因為之前我上學,被告有來找過我,但我沒有跟媽媽講,所以我媽不知道地址。他有說他住姑姑家,之前我姑姑有跟我們往來,但吵架後就沒有往來。之前有來找我有給過我零用錢,但生活費還是靠我媽。他知道我們住在那裡,他可能是為了賭博躲賭債,所以不敢回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