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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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實非可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 陳靜嫻 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偵卷第32頁和解書);兼衡其自述:職業「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所竊之冷氣機風扇1臺,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100元(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2頁和解書所載及本院易字卷附之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該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4號被告張正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靜嫻所有冷氣機風扇1臺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生之自白。│坦承前揭時、地竊盜冷氣機風扇││││1臺,並變賣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事實。│├──┼───────────────┼──────────────┤│2│被害人陳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風扇1││││臺遭竊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現場照│證明被告竊取冷氣機風扇1臺之│││片1張。│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請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請量以適當之刑。被告變賣所得1,100元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無證據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