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16號抗告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 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任公職至74年10月23日辭職,嗣於74年11月1日至80年11月18日任職於當時公營銀行臺北市銀行(該行於88年11月30日改制為民營,且更名為臺北銀行)。嗣抗告人於91年11月4日再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佐理員,前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相對人91年12月4日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其後,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相對人91年12月4日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12月22日函)復以:該申請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決定情形,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乙節,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申請逾2個月未為處理,爰決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嗣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4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下稱相對人97年1月24日函),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7年1月24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105年3月1日簽主張應適用相對人105年1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540632201號令〈下稱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按該令意旨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先以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後,再以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1條或第15條規定逕于核敘同數額之俸級;惟如核敘之俸級低於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曾銓敘審定之俸級時,得改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重新審定其職等俸級,經南港高工校長即訴外人 江惠真 批示:「 李員 之重審乙案係主計系統任免提敘之權責,本校無權責確認適用與否,請轉陳主計處函覆為宜。」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05年3月29日、4月7日、4月20日及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部長信箱陳情,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7日部特二字第1054086977號、105年4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54090770號、105年4月26日部特二字第1054095883號及105年5月9日部特二字第1054097927號等電子郵件(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答復略以:抗告人係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91年11月4日以同一考試及格資格再任公務人員,核與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規範之情形不同,無法依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規定申請辦理改敘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二)本件抗告人先不服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就其任用俸級重審案未為任何回應,以105年7月15日復審書經由該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於同年8月9日提出補充理由。因抗告人所提復審書皆未依保障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保訓會爰依保障法第49條規定,以105年8月17日公地保字第105118051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闡明公務人員任用俸級之銓敘審定事項,相對人始為有權作出准駁處分之行政機關,應依法填具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報送該部辦理。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5日補正復審書,並敘明不服系爭電子郵件之答復,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三)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係以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作為法律依據,而依法申請之文件則為105年3月1日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查,抗告人105年3月1日簽係抗告人主張應適用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重新審定其職等俸級,並建請南港高工將法律依據及見解以公函回復,並非為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之證據。又南港高工校長江惠真於抗告人105年3月1日簽雖批示:「李員之重審乙案係主計系統任免提敘之權責,本校無權責確認適用與否,請轉陳主計處函覆為宜。」惟此亦僅係要求將抗告人之簽呈轉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辦理而已,仍非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出任用重審申請之證明。況抗告人於提起復審時業已表明所不服者乃為系爭電子郵件,然而,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詢其有無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之適用疑義,以人事法規主管機關立場,作單純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105年3月1日簽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電子郵件,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3級之行政處分暨追溯調整歷年俸級,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5號、第455號、第466號、第483號、第491號、第575號等解釋參照。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對受限制轉任之現任公務人員發布重審令時,為侵害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權,卻改稱「依銓敘部檔存資料,係公務人員再任,而非金融人員轉任,不適用重審令」,顯見相對人對於公務人員身分權之認定前後矛盾,惟原裁定阻擋實體爭議之辯論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第189條等規定,顯有違誤。(二)依保訓會97年6月3日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載示「復審人係由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惟原裁定載示「原告(即抗告人)係依普考及格資格再任」,顯見相對人前後認定不一,相對人97年1月24日函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行政處分,惟原裁定僅將抗告人、相對人是否適用重審令分別列示,全然未經辯論程序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銓敘部於105年1月發布重審令,函轉至抗告人上班處(南港高工),抗告人隨即提出申請,惟服務機關及相對人均未在3個月之處理期限內,將辦理情形或不適用情形以公文回復,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5條之要件,惟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四)依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同日同字第10540632202號函釋之意旨,抗告人91年任用審定時,係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提敘俸給,以及依普考資格銓敘3職等年功俸3級,並不爭執,關鍵之處在於「有無對抗告人金融身分資歷予審定」,依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說明可知,係以職權判斷餘地對原限制調任(金融人員)資歷銓敘審定,以錯誤之檔存資料致使相對人於91年對於抗告人之任用審定錯誤,95年抗告人申請任用重審時,相對人將錯就錯,以「係由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替代「會計人員再任」;原裁定亦未指摘,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5條、第200條等之違法。(五)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辦理提敘俸給,詎南港高工人事主任朱北基、北市主計處人事主任 林承澤 、銓敘部專員 翁靜珊 討論後,拒絕抗告人之申請並認應簽北市主計處函復,105年3月1日經南港高工校長批示,北市主計處拒絕收受該簽呈,致該簽仍擱置於人事部門,要求自行透過銓敘部長電子信箱陳情,由權責機關答復適用重審令與否,為保訓會於105年9月5日函抗告人,命於20日內補正,要求對銓敘部之處分有損害權利部分重為復審書,即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審,限縮抗告人提起復審之空間,再認銓敘部長信箱復文非行政處分,做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顯現本件程序,相關機關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等規定辦理;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因裁量瑕疵,屬非法行政處分而應撤銷,惟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律、不備理由等違法。(六)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說明,所謂「銓敘有案的職等換敘回來,再用各年年資換敘」,依據重審令之要求,應先將該業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之換敘審定補回來,作成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級之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105年3月1日簽係抗告人主張應適用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並非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之證據;南港高工校長江惠真於抗告人105年3月1日簽之批示,仍非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出任用重審申請之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詢其有無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之適用疑義,以人事法規主管機關立場,作單純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105年3月1日簽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足認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電子郵件,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3級之行政處分暨追溯調整歷年俸級,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請,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有關對於相對人105年1月22日令之解釋,及抗告人是否於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等實體上之爭執,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本院自屬無庸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