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488號、103年度桃簡字539號、103年度桃簡字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被告張士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488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539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