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嘉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酒後駕車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最近一次所宣告有期徒刑於102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其亦曾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次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自93年起,已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本案屬第4次再犯,且行為時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未因前案刑事制裁而自我警惕,其一再犯相同罪名,難認有悔悟之心,顯見其蔑視法律,挑戰法律威信,是本次犯行之惡性顯較前3次為重,且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原審綜核上開各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顯難謂過重,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並非第一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事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量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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