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其職務內容需騎乘警用機車或駕駛汽車執行巡邏勤務,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御富路516巷前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乃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車頭因而與丙○○所駕車輛車頭對撞,致丙○○受有第5、6頸椎骨折移位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嗣經醫治後,仍因頸髓損傷致四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甲○○為丙○○之夫,於97年5月8日因為丙○○前開交通事故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與乙○○在檢察署走廊上發生口角,甲○○竟徒手毆打乙○○之胸部與腹部間1下,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為警員,須駕車巡邏轄區,及於前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丙○○所駕車輛對撞等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就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2幀。
4、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移位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嗣經醫治後,仍因頸髓損傷致四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已達重傷害之情形,有童綜合醫院97年1月4日165936號訴訟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月4日住字第61351號、97年1月25日住字第68467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21日中山醫九七川博法字第0970004193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
5、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與丙○○所駕車輛對撞,,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至被告乙○○雖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剛好有1隻小動物突然自其左側跑出,伊為閃避而往左邊偏,伊所駕車輛始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查,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應注意不得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故斯時縱有不詳動物自路旁跑出之情形,其亦應採取立即剎停或轉向右方閃避等安全措施,仍不得因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保險公司職員 黃冠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8日丙字第40463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三、查被告乙○○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需駕駛車輛巡邏轄區乙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被告乃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李鎮豐 前往醫院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甚重,過失程度非輕,致生實害亦重,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告甲○○因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乙○○,雖不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乙○○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並分別考量被告乙○○犯後未見具體悔意,被告甲○○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