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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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92年10月25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