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棟富
張嘉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棟富、張嘉峰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施棟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認被告張嘉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張博智 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被告施棟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棟富係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張博智,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快車道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區北平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張嘉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正由北往南方向、惟係沿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藉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違規左轉,導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內區域發生碰撞,並造成張博智因此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左膝蓋、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棟富之供述│被告施棟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所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是綠燈,並沒有闖紅││││燈云云。│├──┼───────────┼────────────┤│二│被告張嘉峰之供述│被告張嘉峰於前述時地駕車││││違規左轉之事實。│├──┼───────────┼────────────┤│三│告訴人張博智於警詢、偵│被告二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訊時之證述│等事實。│├──┼───────────┼────────────┤│四│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博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六│裝設在車號000-00號計│被告二人本件業務過失或過│││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失傷害等事實。│││檔案光碟暨相關畫面擷取││││說明及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施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被告張嘉峰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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