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來福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向 陳維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承租陳維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605室房屋使用,於承租期間之某日,因未帶鑰匙無法進入室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窗戶紗窗,致該紗窗損壞而喪失防塵、防杜蚊蟲進入屋內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維德。嗣吳來福未告知陳維德即逕自搬離上址,陳維德103年9月22日前往該址收取房租時,始悉上情。案經陳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來福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陳維德承租前開房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承租時紗窗本來就有損壞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告訴人之紗窗等情,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頁及反面、第38至39頁),並有紗窗損壞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承租房屋時,倘屋內物品已有損壞,豈有不要求房東修繕之理,而被告復曾於偵查中自承:紗窗我住進去時是好的,但有時候我鑰匙會忘記帶,我就把紗窗弄破然後爬進去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前開毀損行為甚明,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辨,顯然避重就輕,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紗窗有防塵、防杜蚊蟲進入屋內之功能,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劃本案房屋之窗戶紗窗,已致使紗窗損壞而失去防塵、防杜蚊蟲進入屋內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輕率損壞他人窗戶紗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毀損之手段雖為非可取,但仍屬輕微,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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