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其所有之」宜予刪除;
(三)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104年8月12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13日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四)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另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1時41分許,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復經其親自封緘後,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並有該公司104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0頁)。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諸多因素相關,而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不因此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71號為不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及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104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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