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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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 河崎惠子 (KAWASAKIKEIKO)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訴字第452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一百零四年度助執字第五四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以債務人寶東企業即 周宏忠 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1,224,606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分署以104年度助執字第548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而就債務人周宏忠所有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保管箱(箱號J6003,下稱系爭保管箱)內珠寶首飾、現金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5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系爭動產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系爭動產係其所有,借用債務人周宏忠開立之系爭保管箱存放,而請求排除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1,224,606元,又系爭動產內珠寶首飾經鑑定價值為4,305,000元,其餘現金為新台幣60萬元、人民幣10萬元(以起訴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5,192計算為新台幣5192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4年訴字第45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動產之價值5,424,2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20,445元(計算式:5,424,200元×5%×4.5=1,220,445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現金新台幣60萬元
人民幣10萬元動產紅寶石項墜2顆
空鍊條3條綠寶石胸針1個藍寶石胸針1個綠翡翠祼石23顆緣翡翠戒子3個珍珠戒子3個藍寶石方型戒子1個藍寶石菱型戒子1個鑽石戒子1個心型綠寶石珍珠項鍊1條方型綠寶石戒子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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