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青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8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應補充「(已先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青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罪行之日期為104年7月4日,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詐欺、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端,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短期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陷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
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被告潘青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青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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