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
580、15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六所示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五至三十六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世源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分別乘如附表一所示 林建宏 、 劉金霈 等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林建宏等借款人,而收取年息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擔保品及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為催討前開債務,陳世源竟另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 阿霈 ,不要連你都要一起處理」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詳細時間、簡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至劉金霈使用之手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恫嚇劉金霈,使劉金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世源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遇林建宏經過該處,因不滿林建宏躲避債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下車並朝林建宏揮打,致林建宏受有左側頭部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因林建宏、劉金霈報警處理,警方於於104年6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世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劉金霈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偵一卷第20頁);復有告訴人劉金霈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內被告與「 鄭志銘 」之LINE翻拍畫面暨所傳送10、11、12月份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6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規定。
四、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建宏前後2次借款係尚未還清前債即再借款,並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屬同一次重利狀態之繼續,應以一重利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如附表一所示林建宏等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嗣後又因催討債務,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借款人即告訴人劉金霈,致告訴人劉金霈心生畏懼,並以暴力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林建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款之時間、次數、收取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後,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用以供聯絡借款人還款及被告持以發送恐嚇危害安全簡訊之行動電話之用,業據告訴人林建宏、劉金霈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15至29、編號35所示空白商業本票等物,則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預備犯本件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鋁棒1支,則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其餘之扣押物(編號3至14、編號30至34),或為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或為借款人之身分證、存摺影本,或為行照影本等物,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不法所得部分,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稱:利息加上本金已償還55,000元,其中本金償還15,000元等語;告訴人劉金霈於警詢稱:利息加上本金已償還26,500元,其中利息償還21,500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5頁),可認告訴人林建宏所償還之利息40,000元及告訴人劉金霈所償還之利息21,500元均為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主文││號││││││││├─┼───┼─────┼──────┼─────┼───────┼─────────────┼───────┤│1│林建宏│102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借款2萬元│借款實拿共2萬│①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陳世源犯重利罪││││間某日│華夏路與 曾子 │,實拿1萬│9040元,每7天│(No.503762號)│,處有期徒刑貳│││││路上7-11超商│9520元│為一期,星期一│②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月,如易科罰金│││││││付息,每期利息│(No.505132號)│,以新臺幣壹仟│││││││1000元,換算年│③林建宏戶口名簿、身分證、│元折算壹日。扣│││││││息率約179.5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如附表三編號│││├─────┼──────┼─────┤。│行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一、十五至二十││││103年3月間│不詳│借款1萬元│【計算式:│影本各1張。│九、三十五所示││││某日││,實拿9520│(1000÷7÷│④書立授權書2張、債權協議│之物,以及犯罪││││││元│29040)×365×│切結書、中古汽車(機車)│所得新臺幣肆萬│││││││100﹪=│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元均沒收之。│││││││179.56﹪】│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各1張。││├─┼───┼─────┼──────┼─────┼───────┼─────────────┼───────┤│2│劉金霈│103年5月間│高雄市新興區│借款1萬│每7天為一期,│①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陳世源犯重利罪││││某日│六合一路與和│5000元,實│星期四付息,每│共2張。│,處有期徒刑貳│││││平路附近7-11│拿1萬3500│期利息750元,│②劉金霈身分證影本1張│月,如易科罰金│││││超商│元│換算年利率│③書立中古汽車(機車)買賣│,以新臺幣壹仟│││││││289.68%;嗣於│合約書、機車租賃切結書各│元折算壹日。扣│││││││103年7月起,借│1張。│案如附表三編號│││││││款餘1萬元,每││一、十五至二十│││││││期利息500元,││九、三十五所示│││││││換算年利率││之物,以及犯罪│││││││260.71%││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計算式:││收之。│││││││第1個月起:│││││││││(750÷7÷│││││││││13500)×365×│││││││││100﹪=│││││││││289.68;│││││││││103年7月起:│││││││││(500÷7÷│││││││││10000)×365×│││││││││100﹪=│││││││││260.71﹪】││││││││││││└─┴───┴─────┴──────┴─────┴───────┴─────────────┴───────┘附表二:
┌──┬──────┬─────┬───────┬────────────┐│編號│發送門號│簡訊收受人│傳送時間│傳送內容│├──┼──────┼─────┼───────┼────────────┤│1│0000000000號│劉金霈│104年3月5日下│阿霈,不要連你都要一起處│││││午2時37分許│理,,你自愛,,我是有事││││││問你,,,你不回到時候出││││││事了就自己看著辦│├──┼──────┼─────┼───────┼────────────┤│2│0000000000號│同上│103年8月1日下│你死了嗎,沒死給我回電,│││││午5時35分許│你如果人不做要做鬼,我會││││││成全你,,,回電│└──┴──────┴─────┴───────┴────────────┘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3│商業本票NO.503762│1張│││(林建宏)││├──┼───────────────┼──┤│4│商業本票NO.505132│1張│││(林建宏)││├──┼───────────────┼──┤│5│林建宏戶口名簿影本│1張│├──┼───────────────┼──┤│6│林建宏身分證影本│1張│├──┼───────────────┼──┤│7│自用小客車5802-MH號行照影本│1張│││(林建宏)││├──┼───────────────┼──┤│8│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宏)││├──┼───────────────┼──┤│9│林建宏債權協議切結書│1張│├──┼───────────────┼──┤│10│林建宏授權書│2張│├──┼───────────────┼──┤│11│林建宏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12│林建宏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13│林建宏車輛租賃契約書│1張│├──┼───────────────┼──┤│14│林建宏契約書│1張│├──┼───────────────┼──┤│15│空白商業本票│18張│├──┼───────────────┼──┤│16│空白機車租賃切結書│10張│├──┼───────────────┼──┤│17│空白借款借據│5張│├──┼───────────────┼──┤│18│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4張│├──┼───────────────┼──┤│19│空白授權書│8張│├──┼───────────────┼──┤│20│空白委託書│3張│├──┼───────────────┼──┤│21│空白車輛租賃契約書│1張│├──┼───────────────┼──┤│22│空白債權協議切結書│1張│├──┼───────────────┼──┤│23│空白讓渡證書│1張│├──┼───────────────┼──┤│24│空白開戶資料表│2張│├──┼───────────────┼──┤│25│空白消費者借貸契約書│1張│├──┼───────────────┼──┤│26│帳冊│1本│├──┼───────────────┼──┤│27│ 源鑫 租賃( 吉米 )名片│30張│├──┼───────────────┼──┤│28│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淑茹 )││├──┼───────────────┼──┤│29│空白商業本票│23張│├──┼───────────────┼──┤│30│劉金霈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31│劉金霈身分證影本│1張│├──┼───────────────┼──┤│32│劉金霈商業本票│1張│├──┼───────────────┼──┤│33│劉金霈機車租賃切結書│1張│├──┼───────────────┼──┤│34│劉金霈商業本票影本│1張│├──┼───────────────┼──┤│35│空白商業本票│15張│├──┼───────────────┼──┤│36│鋁棒│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