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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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鳴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變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共貳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育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樂多瓦斯行」負責人,平日從事處理該瓦斯行之液化石油氣(下稱桶裝瓦斯)鋼瓶之配送與送驗等業務,熟悉桶裝瓦斯之鋼瓶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桶裝瓦斯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且經檢驗合格者,驗瓶廠依內政部消防署授權,即於鋼瓶之護圈(即提把手處)內側鑲訂「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下稱檢驗卡),該檢驗卡內記載「定期檢驗日期」、「下次檢驗期限」等字樣,而表彰該鋼瓶業經檢驗合格,且迄至下次應檢驗期限前,該鋼瓶之使用安全無虞之意,詎其為圖節省再行檢驗及購置新瓦斯鋼瓶之費用,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6日(即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獲之日)前之某日起,在「樂多瓦斯行」內,接續以手持雕刻刀刻畫更改數字,或刮花數字而使之無法識別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桶裝瓦斯鋼瓶上之檢驗卡所記載之「定期檢驗日期」或「下次檢驗期限」等相關數據加以變造,欲使上開桶裝瓦斯鋼瓶之應檢驗日期向後順延,雖其尚未將鑲訂上開經變造之檢驗卡空鋼瓶送往分裝場灌氣,再交由客戶使用,而尚未行使之,仍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機關對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驗瓶廠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並危害居家及公眾之安全。嗣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第一大隊稽查人員,在「樂多瓦斯行」內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因查獲許育鳴違規存放桶裝瓦斯鋼瓶之情形,同時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瓦斯鋼瓶上所鑲訂之檢驗卡有異,經許育鳴同意拆卸上開27張檢驗卡,並送往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檢驗卡均屬人為變造,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鳴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桶裝瓦斯鋼瓶上所鑲訂之27張檢驗卡,其上所載「定期檢驗日期」、「下次檢驗期限」等相關數據確係經過人為變造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代為保管單、疑似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清冊、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4年1月23日危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獲疑似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之協助鑑定結果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27、31至75頁,偵卷第6至37頁),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液化容器組組長 宋立群 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如附表標號1至27所示「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確係經過變造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2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樂多瓦斯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上見偵卷第58至69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檢驗卡共27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
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已經檢驗合格,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乃為圖節省經營成本,進而先後多次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檢驗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至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集合犯,此固非無見,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始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罪、同法第202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或變造之郵票罪等,方為適例。經查,本件被告雖經營「樂多瓦斯行」,以檢驗、配送桶裝瓦斯為業,並坦承其於103年11月6日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鑲訂在瓦斯鋼瓶上之檢驗卡前之不詳時日,已有多次持用雕刻刀將上開檢驗卡所記載之檢驗日期數據加以變造之情形,嗣其並將該等變造後檢驗卡暨所附之桶裝瓦斯鋼瓶均堆存於店內供作營業備用,而無對外流通行使乙節,有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3頁),惟觀之刑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要與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自屬有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固有未洽,然此核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營銷
售桶裝瓦斯行之負責人,且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因涉嫌行使偽造之桶裝瓦斯鋼瓶上檢驗卡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81號、102年度偵字第27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非犯罪之紀錄,惟被告歷此偵查程序,信其就桶裝瓦斯鋼瓶須定期經合格檢驗後始得裝填,並不得任意變造檢驗卡乙事,早已了然於心,猶不知戒惕,竟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等營業成本,而為本件變造檢驗卡之犯行,誠有不該,又本件被告並無將上開變造之檢驗卡對外行使之,並使安全性堪疑之瓦斯鋼瓶在外流通使用,然其所為已妨害內政部消防署對於瓦斯鋼瓶檢驗合格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參酌其犯罪動機係為謀求節省成本,且其尚未販售瓦斯鋼瓶予消費者使用並釀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大學畢業、從事瓦斯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23頁),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以及本件被告所變造之檢驗卡多達27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嗣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前揭刑法修正時,亦一併修正,惟比較刑法第38條之修正前後,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並無何實質之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變造檢驗卡27張,
原係鑲訂於被告所有之瓦斯鋼瓶上,惟尚未對外流通使用而行使,已如前述,應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檢驗卡使用之雕刻刀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檢驗卡36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檢驗卡流水號│容器(鋼│規格│下次檢驗期限│出廠耐壓│定期檢驗日期││號││瓶)號碼│(公斤)││試驗日期││├─┼──────┼────┼───┼───────┼─────┼───────┤│1│AI00000000│411400│20│107年12月11日│84年11月│97年12月11日│├─┼──────┼────┼───┼───────┼─────┼───────┤│2│AI00000000│14110│20│108年3月│63年2月1日│97年3月3日│├─┼──────┼────┼───┼───────┼─────┼───────┤│3│AM00000000│680995│20│105年2月4日│68年8月│102年2月4日│├─┼──────┼────┼───┼───────┼─────┼───────┤│4│AK00000000│229517│20│104年3月15日│88年12月│100年3月15日│├─┼──────┼────┼───┼───────┼─────┼───────┤│5│AI00000000│110960│16│108年12月│83年10月│97年12月1日│├─┼──────┼────┼───┼───────┼─────┼───────┤│6│AK00000000│82813│20│107年6月1日│67年7月│99年6月1日│├─┼──────┼────┼───┼───────┼─────┼───────┤│7│AJ00000000│116914│20│104年10月23日│81年3月│98年10月23日│├─┼──────┼────┼───┼───────┼─────┼───────┤│8│AK00000000│893011│20│103年4月1日│74年11月│99年4月1日│├─┼──────┼────┼───┼───────┼─────┼───────┤│9│AK00000000│799483│20│107年3月18日│68年10月│99年3月18日│├─┼──────┼────┼───┼───────┼─────┼───────┤│10│AK00000000│784794│20│107年10月18日│76年12月│9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8日│├─┼──────┼────┼───┼───────┼─────┼───────┤│11│AN00000000│669733│20│105年5月18日│67年10月│102年5月18日│├─┼──────┼────┼───┼───────┼─────┼───────┤│12│AK00000000│124810│20│107年12月8日│70年8月│99年12月8日│├─┼──────┼────┼───┼───────┼─────┼───────┤│13│AI00000000│100212│20│107年4月│79年11月│97年4月9日│├─┼──────┼────┼───┼───────┼─────┼───────┤│14│AK00000000│848743│20│107年3月10日│88年10月│100年3月10日│├─┼──────┼────┼───┼───────┼─────┼───────┤│15│AM00000000│36378│20│105年1月15日│72年12月│104年1月15日│├─┼──────┼────┼───┼───────┼─────┼───────┤│16│AK00000000│232874│20│107年2月14日│73年12月│100年2月14│├─┼──────┼────┼───┼───────┼─────┼───────┤│17│AG00000000│38383│20│106年1月│70年12月│95年1月14日│├─┼──────┼────┼───┼───────┼─────┼───────┤│18│AM00000000│621659│20│107年3月15日│67年3月│102年3月15日│├─┼──────┼────┼───┼───────┼─────┼───────┤│19│AG00000000│93068│20│106年3月│76年1月1日│95年3月10日│├─┼──────┼────┼───┼───────┼─────┼───────┤│20│AJ00000000│93459│20│107年1月30日│71年11月│99年1月30日│├─┼──────┼────┼───┼───────┼─────┼───────┤│21│AJ00000000│181353│20│104年8月24日│83年6月│99年8月24日│├─┼──────┼────┼───┼───────┼─────┼───────┤│22│AG00000000│25847│20│107年8月│84年2月1日│99年8月7日│├─┼──────┼────┼───┼───────┼─────┼───────┤│23│AM00000000│13243│16(起│107年10月23日│92年3月│101年10月23日│││││訴書誤││││││││載為││││││││20)││││├─┼──────┼────┼───┼───────┼─────┼───────┤│24│AL00000000│49258│20│108年5月7日│73年1月│101年5月7日│├─┼──────┼────┼───┼───────┼─────┼───────┤│25│AJ00000000│309120│16(起│109年8月22日│68年10月│98年8月22日│││││訴書誤││││││││載為││││││││20)││││├─┼──────┼────┼───┼───────┼─────┼───────┤│26│AG00000000│100184│10(起│107年11月│85年7月│95年11月8日│││││訴書誤││││││││載為16││││││││)││││├─┼──────┼────┼───┼───────┼─────┼───────┤│27│AK00000000│10796│20(起│107年11月17日│95年7月│99年11月17日│││││訴書誤││││││││載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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