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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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52,064元(含本金148,10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95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