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
原告 李昕遠
被告 王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王文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被告蔣祥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祥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昆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蔣祥永,被告蔣祥永則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知「小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作,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王文竹說他跟被告蔣祥永說是好朋友,但實際上沒有很熟,被告認為不應該隨意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其他人,何況是不熟的人,就算是家人,都不敢隨意借出。而且被告王文竹已經知道被告蔣祥永的信用不良,帳戶被銀行扣住,那更不應該借他。
三、被告王文竹則以:被告王文竹沒有直接跟詐騙集團接洽,被告王文竹是借給被告蔣祥永,被告王文竹不知道被告蔣祥永後面的操作是如何。故主張被告王文竹也是被害人,不應該負擔此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40175號、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蔣祥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王文竹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王文竹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審酌被告王文竹為70年次,於109年4月間交付銀行帳戶時,已滿38歲,顯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被告蔣祥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從解其幫助意思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不應該負擔此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竹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蔣祥永,再由被告蔣祥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至被告王文竹之台新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生原告受騙損害之結果,依前開規定,均視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文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蔣祥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