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9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馬源 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雖曾於民國96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28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8元及自100年1月1日(澳盛銀行債權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欠銀行錢,沒有欠原告錢,其要主張時效抗辯,且其之前遭到資產公司騷擾無法正常工作,現無力負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澳盛銀行前揭債務未償,嗣澳盛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消費明細資料、帳單金額計算說明資料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就上開證據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欠銀行錢,沒有欠原告錢云云,但原告既經澳盛銀行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並經合法公告,即已取得對澳盛銀行對被告之權利,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126、128、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2、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間曾與澳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事實,核與卷內帳務資料顯示96月3月有一筆「帳務調整-協議」之交易紀錄將原本積欠的款項均扣除,並從次期帳單開始均改列「協議本金」、「協議利息」、「協議手續費」等項目相符,堪認被告於96年3月曾對上開債務為承認之表示,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96年3月重行起算。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0年9月7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戳可參,距離96年3月未逾15年,系爭債權之本金即未罹於時效。惟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並未提出嗣後請求被告給付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故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以前,即於105年9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8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