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告 高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4,69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