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虹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虹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胡虹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胡虹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0.171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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