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告 鍾佳翰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21,761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430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定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迄至110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38元(本金29,1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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