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827號
原告 百祥 京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明
被告 張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祝 ,嗣變更為李恭明,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百祥京都華廈社區住戶,亦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40元,其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均未繳交管理費,積欠10個月管理費共19,400元,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催繳未果,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載繳納期限內仍未支付。為此,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4年會議記錄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沒有區分A、B、C棟,是整體調整。其他住戶都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只有被告拖延一年多沒繳,還認為我們這些委員是既得利益者。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104年就開始繳納1,940元的管理費,但109年10月開始,發現社區A棟2樓跟被告的坪數相同,但收取的管理費卻跟被告不一樣,當時A棟2樓還是繳納1,740元,但是被告卻變成1,940元。被告要求原告恢復至1,740元,但原告不願意,拒收,所以被告就沒有繳納了。
㈡依照104年會議記錄,只是調整三樓以上,一、二樓店家並沒有調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自認其自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未繳管理費,然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所應納每月管理費究係1,740元或1,940元?原告是否有拒收管理費情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納每月管理費為1,940元:
⒈查,證人即社區C棟財務委員 蔡明利 到庭證述:社區分成三棟,財務各自獨立,伊是負責C棟446、448號的小財委,被告是C棟的住戶。社區向被告收取每個月1,940元管理費,是依據104年9月份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先沒有調整比例,是直到104年10月開會作成決議要調整百分之10,當時是針對全社區調整,並沒有分棟,按照調整後的規定,被告應繳納每個月管理費就是1,940元,而A棟1、2樓只收取1,740元(本院按:依證人回覆被告之管理費調整說明,調整前之管理費為1,760元,故本件兩造及證人關於調整前管理費每月1,740元之陳述,應係口誤,以下關於1,740元之陳述,本院均以更正後之數額即1,760元記載),反而是沒有按照決議收取,但因為每棟財務各自獨立,所以證人無權過問A棟1、2樓為何收取1,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提出百祥京都華廈社區104年10月17日住戶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⒉依前開住戶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決議記載「以目前管理費為基準,每戶增加10%(四捨五入,10元為單位,Ex2,160*10%=2,137-->2,380,4,320*10%=4,752-->4,750)…執行時間:由104年11月起開始實施」,堪認原告社區已於104年10月17日經社區住戶召開臨時大會決議管理費調高百分之10,並於調整後以10元為一單位、採四捨五入計算,且並未決議僅適用社區之特定範圍,則以被告原適用之每月1,760元為計算,調整後之管理費即為1,940元(計算式:1,760元×110%=1,936元,四捨五入後為1,940元),故被告辯稱該決議僅有調整3樓以上,1、2樓店家並未調整云云,並無實據,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按管理費數額為1,940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拒收管理費情形,惟查,證人蔡明利到庭證稱:被告是把現金拿到管理室,但當時被告只有拿1,760元,並沒有足額,而證人開立的發票是1,940元,所以管理員不敢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證人蔡明利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所提交之管理費並非全額,又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既為1,940元,而非1,76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之1,760元現金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不得因原告未收受即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而免除遲延利息,或主張原告有何不得請求管理費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以決議前之每月1,760元為收取標準,且原告拒收被告所交付之管理費,無權再向被告訴請每月1,940元之管理費等節,並無根據,而無可採。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個月管理費19,4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