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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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盛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盛星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並有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伊從桃園縣平鎮市○○路左轉至新德街時,伊未見左側對向有來車,當轉至2/3車身時,始見一輛黑色汽車朝伊疾駛而來,伊立即煞車,對方也緊急煞車並由原行駛之內車道急改至外側車道,該車就消失在伊眼前了,伊也未聽到任何車輛擦撞聲,伊心想還好只是虛驚一場,且兩車並無擦撞,並離開現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廢止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讓 羅進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羅進輝因閃避異議人之車輛而煞車失控撞及路旁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勘驗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為05:40:46時,異議人之車輛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至環南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至新德街。畫面時間05:40:47,異議人之車輛已稍微轉至環南路分隔島之位置,尚未進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停止線前。畫面時間05:40:48,異議人之車輛仍持續左轉,對向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進至異議人之車輛前時,緊急煞車並且迅速往右偏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5:40:49,對向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畫面,惟畫面聲音出現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之聲音。畫面時間05:40:50,異議人之車輛仍在環南東路與新德街之交岔路口處,畫面聲音顯示很大聲的碰撞聲,異議人車速減慢,畫面左前方之機車騎士將頭偏向畫面左方,畫面時間05:40:53,異議人車子剛駛入新德街口,車速仍緩慢,畫面左前方的機車騎士將面罩掀起,轉頭看向畫面左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由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尚未轉進環南路對向車道前,羅進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在路口的停止線前,且為異議人所見,異議人既知悉對向車道已有直行車要通過,應禮讓該直行車先行,惟異議人卻仍逕自左轉,顯見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異議人雖辯稱未知悉有肇事情形,惟異議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使羅進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異議人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且失控碰撞路邊車輛等情,業如上述,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等情,堪以認定。又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5:40:49至05:40:50時,錄影聲音清楚顯示羅進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之聲音,且在畫面時間05:
40:50時,亦可清楚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足認異議人在車內均可清楚聽見羅進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碰撞之聲音;再者,在畫面時間05:40:50及05:40:53時,畫面左上方之機車騎士皆因聽聞車輛碰撞聲而轉頭觀看畫面左方之情形,足認車輛碰撞聲音相當大聲,足以讓所有在場之用路人聽聞並且吸引所有用路人之注意,異議人既有聽聞煞車聲及車輛碰撞聲,亦必定知悉羅進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閃避異議人之車輛後,失控撞擊他人車輛等情。此外,畫面時間05:40:50時,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減緩,益徵異議人有知悉上開情事而減速觀察現場肇事狀況之情事。異議人既知悉其已肇事,惟未停留在現場並為相關處置,反而駕車離開現場,是以異議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一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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