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居德 人相對人 林榮發
盛欣敏 陳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4,402,809元本息暨違約金,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34,402,809元本息暨違約金,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於105,319,67
4元範圍限度內,就第一項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與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中614,680,326元部分不服,對於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再於470,680,326元範圍內,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諭知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34,402,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76,95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4,968,183元【計算式:5,776,9574350=4,968,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08,774元【計算式:5,776,957750=808,774】。
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4,680,32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282,66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5,534,828元【計算式:7,282,66976%=5,534,828】,餘1,747,841元【計算式:7,282,66924%=1,747,841】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聲請人已納訴訟費用合計13,059,626元,應自行負
擔1,747,841元,溢納11,311,785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如下: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68,183元;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8,774元;相對人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534,82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首揭規定,該部分費用暫不予列入計算,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