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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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于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醫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顏于勛有如其理由欄壹所載之醫療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則認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文所載依美國婦產科學院(I998)報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發生嚴重新生兒併發症之機率極低,又目前對於真空吸引器使用次數、吸盤滑脫次數及使用時間仍無定論及規範,只要胎頭有持續下降就可以持續使用,酌以被告曾供稱胎頭仍未下降等情,足認被告首次使用真空吸引器後並未注意被害人胎頭未下降,且於使用無效後,未即時改依剖腹產,仍再次使用真空吸引器,以致被害人頭部血腫導致頭皮下瀰漫性出血死亡,可推斷應係被告不當第二次使用真空吸引器所致,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事顯未依卷內證據為裁判,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旨。經查: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係闡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所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重為說明。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引據上揭部分報告或供詞內容,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謂原判決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暨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如何該當違背上揭判例之違法事由,尚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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