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于勛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于勛無罪。
理由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告訴人 洪孟儒 於民國100年間懷孕後,均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安安婦兒聯合診所」(下稱安安診所)作產前檢查,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0分,告訴人因有生產徵兆,前往安安診所待產,值班護士發現告訴人羊水破裂,即於同年2月15日凌晨0時讓告訴人辦理住院待產。被告顏于勛係安安診所之主治醫師,負責診斷治療前往上開診所求診之所有疾病患者的醫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有以下過失:
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內診後,原應注意依告訴人之身體狀況
及歷次產檢情形,於適當時機判斷採用剖腹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將告訴人推入產房進行自然生產,並在如下述使用真空吸引器(英文名稱:vacuum)2次,告訴人仍無法產出胎兒時,方於同日晚間9點40分,改採取剖腹產手術,顯有延誤適當剖腹生產之時機。
被告於告訴人生產過程中,本應注意告訴人並無疾病或衰
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使用且不適宜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然被告疏未注意,在未清楚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仍使用真空吸引器來輔助生產,以減少產程時間。
又被告在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本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的
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加負壓,直至到達0.7~0.8kg/cm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down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如果拉曳超過3-4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45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吸引器等使用規定,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使用該機器拉出胎兒時,造成胎兒頭皮下大量瀰漫性出血。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43分,經剖腹產下被害人 張法恩 ,同日晚間11時30分,被害人經急救後,仍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因大量瀰漫性出血引發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孟儒偵訊具結筆錄(相驗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安安診所護士 邱釗雯 偵訊具結筆錄(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告訴人之安安診所就診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各1份(他卷㈠第42頁至第1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80頁至第8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9日
101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9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25日鑑定書1份(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告訴人接生嬰兒,然堅詞否認接生之過程有何過失,供稱:我有依照醫療常規及健保局的標準作業注意(相驗卷第47頁);告訴人產程破水沒有超過24小時,第一胎盡量嘗試自然產,到當日晚間
9點後,子宮頸全開我們就去產台讓她用力,但因告訴人用力用得不好,試著使用軟質的真空吸引器,控制壓力及牽引的次數、方向,拉了兩次沒有效果,就準備剖腹產,嬰兒抱出來時,頭皮上有血腫塊,一般對於這種狀況的處理方是就是觀察,讓嬰兒自行吸收,嬰兒第一分鐘活力指數是8分,第5分鐘是9分,跟一般新生兒的情況相當,頭上血腫塊在這段時間沒有明顯變化,我就照例讓嬰兒留在嬰兒室由值班護理人員負責,由小兒科醫師定時查房(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等語。
伍、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1時出現生產徵兆,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在安安診所由被告進行內診後,辦理入院待產。同日晚間8時30分,告訴人進入產房進行自然生產,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為告訴人引產,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被告建議改採剖腹產,晚間9時40分,被告改採剖腹產手術,同日晚間9時43分,告訴人產下嬰兒。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被護理人員發現有異狀,經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0分,因瀰漫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孟儒偵訊具結筆錄(相驗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安安診所護士邱釗雯偵訊具結筆錄(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告訴人之安安診所就診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各1份(他卷㈠第42頁至第1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6月19日101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90頁)在卷可稽,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生產中和產後頭皮下大量出血(出血原因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生產過程頭部經過產道擠壓頭部所造成產傷的可能性),並有羊水吸入,續發低血容休克與呼吸衰竭而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80頁至第88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陸、公訴人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以下一一敘明:被告判斷告訴人採取自然產或剖腹產手術之時點無過失:
㈠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凌晨對告訴人實施內診後,即建議
告訴人採取自然產,至同日晚間9時20分,告訴人自然產及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均失敗,被告始建議改用剖腹產手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指:被告應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於正確時點採用剖腹產等語;惟並未指明被告此部分之具體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在本案情形應採用剖腹產之正確時點為何?又被告如何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認公訴人就此部犯罪事實已盡指明之義務。
㈡此外,公訴人並於審判程序中稱:被告發現告訴人無法進
行自然產時,應直接使用剖腹產,而非使用真空吸引器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依目前醫療技術,被告究竟何時可得發現告訴人無法進行自然產?就此,被告供稱: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只能經由內診比對胎頭下降情形,才能得知(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其在使用真空吸引器2次後,由內診發現胎頭位置沒有下降,才得知產婦有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因此判斷自然產會有危險,決定改採剖腹產手術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自然產過程中,藉由內診獲取判斷是否改採剖腹產之必要資訊。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25日鑑定書並說明:「本案產婦待產時,顏醫師施行內診檢查,其未作超音波掃瞄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相驗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亦可知悉被告僅以內診獲取告訴人是否適合進行自然產之資訊,在內診比對產程中不同時期胎頭位置後,始判斷告訴人不適合進行自然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發現告訴人無法進行自然產」之時點,依醫療常規應係在產程中,婦產科醫師透過內診比對胎頭下降情形之後;在產程開始前,難以苛責婦產科醫師透過超音波掃瞄檢查,預先取得判斷所需資訊。本案被告於101年2月15日9時20分依2次內診比對結果,判斷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發現告訴人不適合自然產後,確實立即改採剖腹產手術,公訴人此部主張,仍不足指明被告改採剖腹產之時點有何延誤。
㈢反觀被告係婦產科專科醫師,其供稱:依照醫療常規,產
婦生產第一胎時,破水24小時內,都會盡量讓產婦嘗試自然產,我看產檢記錄都正常,正常就是可以嘗試自然產,當然就是建議嘗試自然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頁背面)。參照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3081號函之說明:「根據病歷記載本案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兩次後仍無法將胎兒娩出,於是安排剖腹生產,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亦可證明被告先判斷使告訴人自然產,以及確認真空吸引器使用無效果後改採剖腹產手術,並未違反婦產科醫師接生及實施剖腹產手術之注意義務。
㈣查人之生產過程對母體及胎兒原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
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導致母體自然產不順利之風險亦屬其一,僅能由婦產科醫師以醫療技術降低該風險,例如在適當情形以同樣具有風險之剖腹產手術替代,尚不能苛求婦產科醫師將該自然存在之風險完全去除。而婦產科醫師能透過醫療行為降低此一自然存在之風險至何種程度,端繫於現代醫療技術之精進程度,倘依現存之醫療技術與常規,基於母體生產過程中可得知資訊,並不能完全消弭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導致自然產失敗之風險,則無從苛求被告在當時具有採取剖腹產手術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生產當時可得之資訊,就告訴人適合採取自然產、事後改採剖腹產手術之所為判斷,均符合醫療常規。公訴人未指明被告就判斷採取剖腹產之時間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
被告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無過失:
被告供稱:其於當日晚間9時10分確認告訴人子宮頸全開,而胎頭沒有下降,於是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25日鑑定書記載案情概要記載:「21:10子宮頸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於坐骨棘下1至2公分(station+1~+2)。因產婦無法用力,故顏醫師使用矽膠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偵卷第126頁背面)在卷可佐。參照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3081號函之說明,明確指出:「本案子宮頸全開後因母親用力不佳而接受真空吸引,其適應症及條件(子宮頸全開且胎頭下降在+1~+2)間)皆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依照告訴人之生產情況,採用真空吸引器輔助告訴人生產,並未違反執行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
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過程並無過失:
㈠經查,被告供稱其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方式為:我使用軟質材
質的真空吸引器,控制他的壓力在60公分水銀柱,並控制方向,我用真空吸引器拉了2次(相驗卷第4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25日鑑定書記載案情概要在卷可佐。而被告供稱其並無連續使用真空吸引器長達4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3081號函說明:
「病歷上記載本案產婦於21:00子宮頸全開,21:10開始使用真空吸引,於21:20建議剖腹生產。應無連續使用真空吸引器達45分鐘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公訴人雖於起訴意旨列明被告操作真空吸引器應遵守之規定,另於補充理由書雖指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時,就操作方式、角度、時間並未遵守相關流程等語,惟參照上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明確說明:「目前對於真空吸引器使用次數、吸盤滑脫次數及使用時間仍無定論及規範,只要胎頭有持續下降就可以持續使用」(本院卷第47頁)。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係由婦產科專科醫師組成之鑑定機關,關於醫療行為之規範所出具之意見,應具有高度專業及可信性。由上可知,關於操作真空吸引器之方式,並無醫療常規可查,而被告在符合適應症之情況下開始使用真空吸引器,至確認胎頭不下降時即停止使用,自不能謂被告操作之過程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㈡另查,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被害人頭部發生血腫,進
而導致被害人頭皮下瀰漫性出血死亡等節,有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88頁背面)可證。然操作真空吸引器必然導致嬰兒頭部發生產瘤,且有12.8%之機率發生頭部血腫,因操作真空吸引器造成嬰兒頭部血腫,研究上並無關於出血量多少屬之資料可查,分別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上開函文(本院卷第4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偵卷第
127頁背面)在卷可參,可知使用真空吸引器確有造成嬰兒受有頭部血腫之風險。然前開鑑定意見亦指出,研究顯示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發生嚴重新生兒併發症之機率為1/45455(偵卷第127頁背面),由此可見縱使婦產科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嬰兒頭部血腫,嬰兒因此死亡之機率仍然極低,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固然導致被害人頭部血腫,惟此一產傷在一般情況下並不會導致嬰兒死亡之結果。此外,新生兒亦有極低機率之患有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然因機率極低,檢查新生兒是否有此異常並非醫療常規,亦經上開鑑定意見一併說明(偵卷第127頁);倘在嬰兒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之情況下,經真空吸引器拉扯,或經產道擠壓,確可能發生嬰兒頭部血腫,而其他部位均不出血之情形,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上開函文說明可考(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本案無從確信一般情況下,被告操作真空吸引器導致嬰兒頭部血腫,皆會發生嬰兒死亡結果,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先天凝血功能異常之情況,因此難謂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造成被害人頭部血腫,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出生後3小時內死亡之結果雖為憾事,惟依現存之婦產科醫療技術,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之風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先判斷自然產、後判斷採取剖腹產手術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亦不能證明被告採用真空吸引器、操作真空吸引器之過程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無從建立,本院自無從推論被告在告訴人生產之過程中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