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靜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 黃銘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想要超車,壓到雙黃線才撞上來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路寬約4.1公尺,又衡以市面上相類車輛之車寬約為1.7至2公尺,與路面寬度有相當之差距,縱使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欲閃避對向車輛而需靠右行駛,若有保持相當間隔,應不至於擦撞路邊之牆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失控跌倒,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顯具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楊敬之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未畫設分向標線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擊路外水泥矮牆,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前開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綜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外水泥矮牆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路邊水泥矮牆而驟然停駛於道路間,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左下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犯後與告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

  被   告 楊靜之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56巷由中山南路2段往田溪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段56巷海峰大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楚右前側路面範圍,貿然擦撞右側水泥護欄後驟然停駛於道路中,適有黃銘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方向行經,為閃避楊靜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滑倒在地,致黃銘翊受有右膝、右足、左下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楊靜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銘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靜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過失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導致黃銘翊受傷,這個用詞太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路況,貿然擦撞右側水泥護欄後驟然停駛於道路,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滑倒,且其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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